广东省地方税务局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保证省局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及时、高效实施行政管理,防止行政过错行为发生,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国家税务总局《税务人员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机关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规定的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本条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三条 省局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政。发布规范性文件、规定行政措施和作出行政决定,必须做到主体合法、内容合法和程序合法。
行政行为违法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因责任心不强而未能按时限完成岗位工作目标以及违反内部行政管理制度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局各处室、各直属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称各处室)工作人员。
第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必须坚持以下原则:(一)合法、公平、公正原则;(二)实事求是、有错必究原则;(三)定性准确,处理适度原则;(四)过罚相当,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六条 各处室及其工作人员在审批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受理、审批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二)申请资料不全未一次性清楚告知补充事项和具体要求的;
(三)不予受理且不告知理由的;
(四)未在规定或者承诺时限内审批、批复完毕的;
(五)不按规定程序或规定权限审批、批复的;
(六)审批、批复中适用依据错误,作出错误批准、批复的;
(七)违法委托或许可中介机构、下属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审批管理权的;
(八)应公开而不公开、应回复而不回复或不按时回复审批、批复结果的;
(九)对涉及不同部门的审批、批复,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或者本部门审批、批复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十)在审批工作中,利用职权“吃、拿、卡、要、报”,索取、收受红包、礼金、礼品,接受行政管理相对人宴请,参加行政管理相对人提供的旅游和娱乐活动的;
(十一)其他违反审批、批复工作规定,贻误审批、批复工作或者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前款所称审批、批复工作,包括对相关单位和部门以及下属单位和部门的请示、申请事项的批复、批准,对纳税人申请、请求办理事项的批准、核准,以及其他性质相同或近似的行政行为。
第七条 各处室及其工作人员在会议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按规定期限和要求通知开会、准备会议材料、布置会场、签发会议纪要、进行资料归档的;
(二)不按会期规定召开会议的;
(三)不按时参加会议,不遵守会场纪律影响会议进行的。
第八条 各处室及其工作人员在办文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来文、来电、来函,未按规定的时限、程序、权限以及其它方面要求签收、登记、审核、提出拟办意见、报送领导批办的;
(二)对外发文,未按规定要求拟稿、核稿、会审、初审、审核、签发、复核、校对、编号、缮印、用印的;
(三)公文办理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不与有关部门协商或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未报请上级领导或机关裁决,擅作决定的;
(四)未严格执行保密和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泄密、损毁或者丢失的;
第九条 各处室及其工作人员在办事(督办)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各级党政部门、相关单位交办、转办、商办、督办事项,领导交办事项,以及其它需办理、督办事项,拒绝、放弃、推诿的;
(二)对各级党政部门、相关单位交办、转办、商办、督办事项,领导交办事项,以及其它需办理、督办事项,违反程序、依据或超越权限办理,结果不符合要求的;
(三)对各级党政部门、相关单位交办、转办、商办、督办事项,领导交办事项,以及其它需办理、督办事项,不按规定时限办理的;
第十条 各处室及其工作人员在服务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服务态度恶劣,作风蛮横粗暴,故意刁难行政管理相对人的;
(二)违反政务公开规定,不履行公开和告知义务,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知情权的;
(三)不按规定处理、受理、查处、答复涉税咨询、查询和涉税举报案件的;
(四)不按规定处理、受理、查处、答复对税务人员的投诉、举报的;
(五)不按规定管理办公环境和场所,配置办公设备,进行水电维护、计算机软、硬件维护、医疗保健管理、信报收发管理的;
(六)应当为行政管理相对人、基层单位和其它单位以及各处室工作人员提供其它服务而未按规定提供,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十一条 各处室及其工作人员在税收执法工作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追究责任人行政过错责任:
(一)在税务稽查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无法定依据或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的;不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稽查通知书实施检查的;不按法定程序、时限实施检查的;不按法定权限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未按规定加收滞纳金和罚款的;其它违反《税务稽查工作规程》规定的。
(二)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或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在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无法定依据、违反法定程序采取保全措施或强制执行措施的;超越法定权限、超越时限采取保全措施或强制执行措施的;使用、丢失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采取而未采取保全措施或强制执行措施,导致税款流失的。
(四)在税务行政复议工作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或不按规定期限作出受理决定的;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不按照规定通知被申请单位的;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五)在税收执法中,利用职权“吃、拿、卡、要、报”,索取、收受红包、礼金、礼品,接受行政管理相对人宴请,参加行政管理相对人提供的旅游和娱乐活动的;
(六)在税收执法中,内外勾结、徇私舞弊,为个人或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第十二条 各处室及其工作人员其它违反规定,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给单位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应当追究责任人过错责任。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十三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四条 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难以识别,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五条 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六条 承办人提出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七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八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九条 领导指令、干预,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指令、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条 集体研究、认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决策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持错误意见的人负重要领导责任,持正确意见的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二条 经过听证作出的决定,批准人同意听证主持人的错误建议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听证主持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不采纳听证主持人的正确建议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三条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复议机关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两人以上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批评教育;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行政告诫;
(四)通报批评;
(五)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六)扣发奖金;
(七)取消执法资格;
(八)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
(九)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二十六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一)情节轻微,给省地税局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二)情节严重,给省地税局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
(三)情节特别严重,给省地税局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属特别严重过错。
第二十七条 对于一般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二)、(三)、(四)、(五)、(六)、(七)款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二)、(三)、(四)、(五)、(六)款行政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于严重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下行政纪律处分,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五)、(六)、(七)、(八)款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下行政纪律处分,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五)、(六)、(七)、(八)款行政处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或者行政记过纪律处分,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五)、(六)、(七)、(八)款行政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于特别严重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撤职或者行政开除纪律处分,给予行政撤职纪律处分的,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五)、(六)、(七)、(八)款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上纪律处分,未给予行政开除纪律处分的,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五)、(六)、(七)、(八)款行政处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纪律处分,未给予行政开除纪律处分的,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五)、(六)、(七)、(八)款行政处理。
第三十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因行政过错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过错责任人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的行政过错情形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利用职权“吃、拿、卡、要、报”,索取、收受红包、礼金、礼品,接受行政管理相对人宴请,参加行政管理相对人提供的旅游和娱乐活动的。
第三十三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具体行政行为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具体行政行为人难以识别,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规定不具体,致使具体行政行为人理解错误的;
(三)因遵照执行上级机关的书面决定、命令、文件,导致行政过错的;
(四)因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情形发生的。
第五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实施
第三十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领导小组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领导小组办公室。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应当由单位领导班子成员、纪检、监察、法规、人事等部门负责人共同组成。
第三十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领导小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是否对疑似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
(二)审议调查或审理报告;
(三)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七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领导小组办公室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与行政过错行为相关的检举、控告和投诉;
(二)调查疑似行政过错行为;
(三)草拟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四)答复投诉、举报人。
第三十八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行为实行回避制度。行政过错责任追究领导小组成员及其办公室工作人员与行政过错行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三十九条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调查,以确定责任人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一)发布规范性文件和规定行政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上级机关或者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部分撤销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复议,被变更原处理决定,或撤销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四)在上级或同级人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错误,要求予以调查处理的;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六)上级机关要求予以调查追究的。
第四十条 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检举、投诉、控告,行政过错责任追究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予以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有明确检举人、投诉人、控告人的,应当告知不受理理由。
第四十一条 决定进行调查的案件,原则上要求在15个工作日内调查完毕。情况复杂的,经行政过错责任追究领导小组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5个工作日办理,但必须在15个工作日内上报阶段性调查情况。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检举人、投诉人、控告人对不受理决定不服,或认为不便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提出检举、投诉、控告的,可向监察机关检举、投诉、控告。
监察机关收到检举、投诉、控告后,应当责成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及时处理或直接受理。对各处室副处级以上干部的检举、投诉、控告,应当由省局纪检组、监察室办理。
监察机关直接办理的案件,涉及行政纪律处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有明确的检举人、控告人和投诉人的,应当告知检举人、控告人和投诉人。
第四十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行政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提出申诉。申诉处理决定应当在30日内作出。
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需要有关处室配合执行的,有关处室必须按要求执行。
第四十六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报送人事处、监察室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批准人,一般指各处室正职及其副职;审核人,一般指各处室内设部门负责人员;承办人,一般指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但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具体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为批准人、审核人。
第四十九条 各市地方税务局应当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业务实际,制定本单位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具体实施办法。有关单位已制定相关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应当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予以修改并继续执行。本办法未作具体规定的,各单位可根据本单位业务实际予以补充和完善。
第五十条 本办法所称不可抗力指不可预料且无法避免的情形。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局纪检组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