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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

发布时间[2006年11月21日]   点击数: 【字体: 】【双击滚屏

 

    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

颁布单位:省九届人大第十三次会议  (第61号)

  颁布时间:19991127

  实施时间:200011

  第一条  为全面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促进行政执

法主体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

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行政执法

主体为保障法律、法规正确、有效地实施而建立的履行

行政执法职责。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主体及其行政执

法人员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主体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经法

律、法规授权的享有行政执法驻的组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

  省人民政府领导全省建立行政搪法责任制的荼;市、

县(区)人民政府领导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建立行

政执法责任制的工作。

  上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依法指导或者领导下级人民

政府相应部门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

负责实施本条例的具体工作;各级人民政府监察部门,

依法行使行政监察权。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

门提供保障行政执法的必要条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

门委托执法的事项、权限、期限、依据和受委托组织是

否符合法定条件进行审查,发现问题应予以纠正;委托

执法的情况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委托执法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受委托组织的行政执法

行为进行监督。

  第六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按照法定条例和程序任

用行政执法人员。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328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年满十八周岁;

  (三)具有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四)身体健康;

  (五)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定期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政治理

论、职业首先和法律、专业知识培训。

  第七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建立岗位执法责任制度,

明确本单位各执法工作机构和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职责。

  第八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对行政执法中的立案、

调查、处理等情况予以登记和存档。

  第九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建立行政执法公开制度,

将执法法依据、职责范围、执法程序等予以公开。

  涉及行政审批、登记、许可等事项的,应当公布办

理的条件、程序、期限。符合法定条件的,及时办理;

不予办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涉及收费的,应当公布收费标准和依据。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应当祟表明执法人员身

份或者执行公务的专用证件。

  第十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行使行政

执法权。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执法程序未作规定或者规

定不具体的,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根据工作实际,

依法制定相应的规定性文件;其他行政执法主体不得擅

自增加行政执法程序。

  第十一条  行政执示主体应当建立执法监督检查制

度,明确本单位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及其职责,对执法人

员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执法错误的应当

及时纠正。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与

有关行政执法主体相互协助。对依法定职权跨行政区域

或者跨管辖区域进行行政执法的,应当协助配合;不属

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有关机关。

  行政执法主体之间对行政执法管辖有争议的应当报

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协调决定。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明确本单位重大行政

处罚的范围,建立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制度。各级人民政

府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经授权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

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经授权行使行

政执法权的的组织应当定期将本单位的行政处罚、行政

复议、行政赔偿、行政诉讼、过错责任追究、行政执法

考评等情况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综

合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将本单位制定的规池

性文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

府备案;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经授权行使行政执法

权的组织应当将本单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

府备案。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定期对本单位的行政

执法人员进行考核并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评议,考评的

结果应当作为行政执法人员任用和奖惩的依据。成绩优

异的,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越权、失职、失察、滥用

职权、行政不当的,依法追究责任。

  对于依法应追究行政责任而不追究的,或者依法应

移送司法机关而不移送的,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主体的行政首长,对本单位的

行政执法承担领导责任;行政执法主体内设工作机构的

主管领导人及内设工作机构负责人是行政絷地主管责任

人,对所管理的工作机构的行政执法行为承担主管责任;

直接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行政执法人员是行政执法直接

责任人,对本人的行政执法行为承担直接责任。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建立举报、控告受理

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举报人、控告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任何单

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主体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建立

行政执法责任制,或者行政执法责任制不健全,或者实

施行政执法责任制不力的,由其上一级行政机关予以通

报批评;造成行政执法中出现重大工作失误的,应当追

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行

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评议,发现

问题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或者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可以对行政

执法责任制的建立、执法情况进行调查研究,发现问题

应当及时指出,经指出仍不改正的,应当向本级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经审议,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

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01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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