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府〔2011〕4号
关于印发东源县石英石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府直属各单位:
《东源县石英石管理规定》业经市政府五届6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东源县石英石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石英石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石英石(包括石英岩、天然石英砂、脉石英等,以下统称为石英石)资源是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其国家所有权不因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变更而改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和破坏。
开发石英石资源,实行采矿许可证制度。
第三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石英石原矿开采、销售、加工、运输等活动的个人或企业,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县国土资源局是本县辖区内的地质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各相关职能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石英石开发利用管理监督工作。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制定石英石资源的开采利用规划,由县国土资源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 严格规范石英石开采及加工企业的准入条件,走集约化、规模化精深加工矿业发展之路。
石英石开采企业和精深加工企业注册资金必须达到2000万元以上。
第七条 制定和实施石英石年度开采计划。为更好地利用和开发矿产资源,每年的10月底前,由县国土资源局按本县境内石英石深加工企业的需求量拟定下一年度每个石英石开采区域(含新增)的开采计划,报县政府批准后执行。
石英石开采企业不执行年度开采计划的,取消该开采企业下一年度开采计划,并由供电部门停止供应电力、公安部门停止供应民爆物品。
第八条 各石英石开采企业必须与本县加工企业签订石英石原矿购销合同,并于每年10月份前将原矿购销合同报县国土资源局备案。
未到县国土资源局备案或者以虚假合同备案的,取消该开采企业下一年度开采计划,并由供电部门停止供应电力、公安部门停止供应民爆物品,工商、国土资源部门不予办理年检手续。
第九条 新设立或采矿证到期后需申请延续石英石采矿权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开采石英石矿采矿权人资格;
(二)经批准的矿区范围图、地质勘查报告和开采利用方案;
(三)与所建矿山规模相适应资质的设备、技术人员;
(四)边开采、边治理自然生态环境的措施和缴纳保证金的能力;
(五)经相关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和环境影响报告书;
(六)新设立采矿权的必须在东源县辖区内投资兴办石英石精深加工企业。原有采矿许可证到期后申请延续的石英石开采企业,必须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有在本县辖区内进行石英石精深加工生产企业的合作伙伴方可延续。
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不予申报延续。
采矿证到期不予延续的,由政府另行出让石英石采矿权。
第十条 下列范围内不得开办石英石矿场:
(一)新丰江水库大坝保护区、水库及其灌区范围、电站保护区内;
(二)重要工业区、科教区和林场保护区内;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旅游区、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保护区内;
(四)国家禁止开采的其他范围内。
第十一条 未设立采矿权的石英石矿区,一律由县财政出资进行储量核实、评审、采矿权价款评估后,通过招拍挂形式出让给在东源县兴办石英石精深加工的企业,确保石英石依法、科学、有序、高效开发。
第十二条 石英石矿采矿权竞得人(或中标人)办理采矿许可证时,除按规定向发证机关缴交登记费外,须按不低于治理复绿费用标准,缴纳恢复自然生态保证金,用于确保恢复自然生态、治理水土流失。
采矿权竞得人领取采矿许可证后,应按规定到各有关职能部门办理有关证照和登记手续,并报请县国土资源局到现场核查矿区范围并埋设界桩后方可进场开采石英石。
第十三条 开办石英石矿场的矿山企业,必须接受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督管理,并按规定缴纳相关税费。
第十四条 石英石矿场变更名称、业主、开采方式、开采规模、开采范围的,必须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换领采矿许可证。
采矿权人不得将采矿权承包方式转让给他人开采经营;以承包方式发包石英石矿场采矿任务的,其承包合同必须报经县国土资源局审核上报及发证机关批准后方可生效。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转让或者以合资、合作、参股形式出售、转让采矿权的,依法缴纳税费后,有关部门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未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的,其合资、合作、参股、转让涉及采矿权变更行为一律无效,并按非法转让采矿权处罚。
第十六条 已取得采矿权的石英石开采企业,在同等的条件下优先满足东源县辖区内石英石矿精深加工企业所需。
石英石加工企业生产的产品优先供应给本县精深加工生产企业。
第十七条 石英石开采企业应依据《广东省国土资源厅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向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矿山储量年度报告,县国土资源局应加强石英石开采企业储量动态监督管理工作。
每个矿点必经路段安装地磅、在线视频监控系统,实时监控石英石开采矿山的实际开采量。
第十八条 严禁超量开采石英石矿。石英石开采企业年实际开采量超出采矿许可证所规定的生产规模的,或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累计实际开采量超出设立采矿权时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让的石英石资源储量的,一律按非法采矿予以查处。情节严重的,由县国土资源局提请发证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石英石采矿许可证每年审验一次。未及时办理年检的石英石开采企业,一律停产整改并按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待年检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二十条 公安交警部门应加强对矿产品运输车辆的管理,对非法运输或超载车辆应依法查处。
石英石运输车辆的业主必须如实向税务部门申报石英石运输数量。对虚报、瞒报运输石英石数量的,由税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持证矿山必须按相关规定进行开采。矿产资源开发监督管理相关职能部门对未按批准的开发利用方案或矿山设计进行开采,开采回采率、开采规模长期达不到设计要求,浪费破坏矿产资源的,以及未做到边开采边复绿的,或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应责令其停产整顿、限期整改;对拒不进行整改或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县有关职能部门对其进行处罚并追缴税费后由县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第二十二条 建立并实施石英石矿山生态环境恢复补偿制度。采矿权人必须按照“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落实治理责任,保证治理资金和治理措施到位。新建或已投产石英石开采企业要制订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 石英石矿场中止生产,应提前30天向县国土资源局提交书面申请,并缴清各项税费,做好恢复自然生态环境治理等工作,经验收合格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证照注销手续。
第二十四条 对无证或持过期失效采矿许可证进行勘查、开采的石英石开采企业,公安部门不得批准其购买、使用民用爆炸物品,工商部门不得发放营业执照,安监部门不得受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手续,供电部门不得同意报装供电,国土资源部门要责令其停止生产,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非法、违规开采的,由县国土资源执法队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调查处理,除追缴相关税费外,还必须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无证采矿发生地乡镇政府要组织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及时拆除当地违法矿区的地面设施,查封设备,充填井筒。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向有关职能部门举报非法开采石英石行为,一经查实,由县国土资源局组织相关职能部门依法查处,并从罚没所得中提取20%奖励给举报者。
第二十七条 各乡镇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应从严管理,及时发现和查处石英石开采、加工、销售、运输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各相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石英石开采、加工、销售、运输监督管理中有失职渎职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问责。
第二十八条 不按规定缴纳相关税费的石英石开采和加工企业,按有关规定处罚。
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县国土资源局追缴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国土资源局提请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开办石英石矿山或加工企业造成破坏自然环境、水土流失、环境污染的,或影响重大工程设施安全、扰乱正常社会秩序、影响人民群众正常生产生活的,或阻挠执法、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有关职能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天内,向作出行政处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东源县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原有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