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府〔2008〕59号
关于印发东源县城区市容和环境
卫生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府直属各单位:
《东源县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业经六届10次县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九月十一日
东源县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美化县城环境,提升城市品位,促进我县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和《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城区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以及进入县城的外来人员,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东源县公用事业局是东源县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的主管部门,主管县城城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工作。县建设、规划、城监、公安、工商、环保、卫生、交通、房管等部门以及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实施。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四条 县城的建筑物、公共设施和公共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美观。
第五条 县城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封闭对建筑立面有影响的阳台、天台、露台等必须符合规划,达到合理、美观的要求,并且必须事先报经规划部门批准,报县公用事业局备案。
第六条 县城的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维护和保持设施完好、整洁。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形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设置户外广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向县公用事业局提出申请,经有关部门同意后,由县公用事业局办理《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区建筑物、设施及树木上涂写、刻画。需要在城区建筑物、设施(广告栏除外)上张挂、张贴宣传画等,需经县公用事业局批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占用和挖掘城市道路(含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因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和挖掘道路的,须持县规划部门批准的文件和设计文件,到县交警大队审批、到县公用事业局办理审批《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或《挖掘道路许可证》。
第九条 县城内工地施工现场的材料、机械应当堆放整齐,渣土应当及时清运,临街工地应当设置护栏;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恢复原貌。
第十条 进入城区的各种机动车辆,不得沿街泄漏泥沙石等杂物。摩托车、自行车、板车停放不得堵塞走廊、街道,妨碍交通。
第十一条 禁止未经批准占道、占街、占桥、占走廊经营。一切摊档、临时摆卖者,都必须在规定的地方摆卖。
第十二条 临街、道门店货物应在店内经营,不准摆出门槛外,保证走廊(人行道)畅通,不得占用道路(街)经营修理、洗车业务。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损坏路灯、果皮箱、沙井盖等市政设施。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不得改变城市绿化用地的性质,不得擅自在绿地内设置与绿化无关的设施。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树木和绿化设施。
第十六条 城市绿地内,不准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堆放、焚烧物料;不准在树木和设施上涂、写、刻画和悬挂重物;不准采摘花草、践踏地被。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七条 按县城建制设立的主要街道、广场、公园、城内道路等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由县公用事业局负责保洁;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等部门,应当按照划分的责任区实施保洁;集贸市场、工厂、学校等垃圾量大的单位对其所产生的垃圾,应当自行设置容器收集,委托县公用事业局有偿清运。
第十八条 县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理,由县公用事业局实施管理,各单位和居民的生活垃圾,要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排放。
第十九条 各单位、各部门和居民区的环境卫生要做到无垃圾、无污水、无粪便、无杂物。
第二十条 所有临街单位、门店、住户实行门前“三包”责任制,即:一包卫生清扫保洁,二包市容整洁有序,三包绿化设施和绿地整洁。
各个体摊点实行从业者保洁,必须具备垃圾袋(桶、筐),保证摊位干净。
第二十一条 禁止将垃圾、建筑余泥、砂石以及死牲畜、死家禽等丢入水沟、河内以及其他公共场所。不得将非生活垃圾倒入垃圾桶内。
第二十二条 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单位和企业产生的废弃物、工业固体废弃物和危险废物,不得混入城市垃圾,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不得在大街小巷放养和沿街当门饲养牲畜家禽;禁止在主要街(道)的门店开设活家禽专卖店;禁止当街宰杀牲畜和家禽。
第二十四条 居民应当自觉维护公共环境卫生,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不准乱丢果皮、纸屑、烟头等;不得从高空建筑物向外掷物、泼水;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第二十五条 因建设需要拆除环卫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出拆迁方案,报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重建环卫设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城市监察大队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警告或罚款50—500元。
(一)在县城建筑物、设施及树木上乱涂写、刻画,乱张挂、张贴招牌、广告、标语的;
(二)在县城主要街道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
(三)运输车辆沿街(道)泄漏沙、泥、石等杂物,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
(四)不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五)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和动物尸体等废弃物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城市监察大队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搬迁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罚500—5000元。
(一)临街(道)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恢复原状,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二)将建筑废弃物倒在公共场所、街道或者城区公路两侧的;
(三)未经市容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四)未经市容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它设施,影响市容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城市监察大队责令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擅自占用城市公共绿地的,责令限期退出,恢复绿化,并按照每平方米处以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迁移、砍伐树木的,按照树木赔偿费的5倍处以罚款;
(三)破坏树木支架、栏杆、坐椅、庭园灯、建筑小品、水景设施、绿地供排水设施的,按照设施造价的2倍处以罚款;
(四)在绿地内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堆放、焚烧物料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树木和设施上涂写刻画的,采摘花草、践踏地被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未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由县公用事业局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在大街小巷放养和街道当门饲养家畜、家禽,在主要街道门店开设活家禽专卖店的,由县城市监察大队责令限期改正,不改正的,予以没收,并可按禽类每只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畜类每只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将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单位和企业产生的废弃物、工业固体废弃物和危险废物混入城市垃圾的,责令其停止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凡不符合市容市貌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市容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县城市监察大队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擅自拆除或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附属设施的,由县城市监察大队责令恢复原状,并可处以重建(置)价2倍至10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交由公安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县城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8年10月1日起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东源县公用事业局负责解释。
主题词:城乡建设 市容 环境 管理 通知
抄送:县委各部委办,县人大办,县政协办,县纪委办,县武装部,县法院,县检察院,新丰江林管局,县各群团组织。
东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8年9月11日印发